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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邮政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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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邮政业务种类和资费 第十二 条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和国际邮件寄递; (二)国内报刊发行; (三)邮政储蓄、邮政汇兑; (四)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适合邮政企业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擅自停办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和地区邮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必须办理的邮政业务。 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原因,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需要暂时停止或者限制办理部分邮政业务,必须经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地区邮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报刊发行工作。出版单位委托邮政企业发行报刊,应当与邮政企业订立发行合同。 第十五条 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非基本资费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各类邮件资费的交付,以邮资凭证或者证明邮资已付的戳记表示。 第十七条 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发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 仿印邮票图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售出的邮资凭证不得向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兑换现金。 停止使用的邮资凭证,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在停止使用前一个月公告并停止出售,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换取有效的邮资凭证。 第十九条 列邮资凭证不得使用 (一)经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公告已经停止使用的; (二)盖销或者划销的; (三)污染、残缺或者褪色、变色,难以辨认的; (四)从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上剪下的邮票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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