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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总则

邮政企业的设置和邮政设施

邮政业务种类和资费

邮件的寄递

邮件的运输、验关和检疫

损失赔偿

罚则

附则

邮政法实施细则

总则

邮政企业的设置和邮政设施

邮政业务的种类

邮政业务资费和邮资凭证

邮件的寄递和损失赔偿

邮件的运输、验关和检疫

罚则

附则

邮政储蓄章程

个人存款帐户实名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六章 损失赔偿

第三十二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交寄或者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查询。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查复期满无结果的,邮政企业应当先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自赔偿之日起一年内,查明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有权收回赔偿。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一)挂号信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

(二)保价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内件短少或者部分损毁的,按照保价额同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三)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

(四)其他给据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

(一)平常邮件的损失;

(二)由于用户的责任或者所寄物品本身的原因造成给据邮件损失的;

(三)除汇款和保价邮件以外的其他给据邮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失的;

(四)用户自交寄给据邮件或者交汇汇款之日起满一年未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
求的。

第三十五条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政企业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邮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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